文丨互链脉搏特邀作者·陈如波律师 一号财经授权转载
互链脉搏按:区块链进入寒冬,矛盾也纷纷暴露。维权,尤其是上门维权是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一种表现。近期,区块链领域上门维权时有发生。前有玩家网突然停运,实控人陈海波疑逃往海外,引发投资者维权未果;近期上市企业二三四五旗下章鱼星球遭维权者上门退货…。关于维权事件本身,既有投资者用户声讨损失的一部分,也有“维权专业户”浑水摸鱼,行敲诈勒索之事。
遇到损失,该不该维权,如何正当维权,那些维权会成为违法行为,互链脉搏特邀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陈如波对区块链维权进行分析。
陈如波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现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先后担任百余家公司法律顾问,为十几家区块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陈律师擅长的法律服务领域包括:区域链技术应用及合规、P2P网贷、第三方支付、消费金融、供应链金融等业务。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战略建议、境内外运营合规化、交易结构设计、法律风控体系设计及资本运作。
互链脉搏:陈律师您好,近期区块链维权事件屡有发生,投资者投资区块链发币项目,不排除币市行情等原因,假如该项目币价濒临归零,投资者维权是否有依据?
陈如波:投资行为本基于市场、经济、政府政策的变化、管理措施的失误、形成产品成本的重要物资价格大幅度上涨或产品价格大幅度下跌等多种综合不确定因素因而具有较大风险,投资主体为实现其投资目的而对未来经营、财务活动可能造成的亏损或破产所承担的危险。
具体来说,投资风险就是从作出投资决策开始到投资期结束这段时间内,由于不可控因素或随机因素的影响,实际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的相偏离。实际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的偏离,既有前者高于后者的可能,也有前者低于后者的可能;或者说既有蒙受经济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得额外收益的可能,它们都是投资的风险形式。投资总会伴随着风险,投资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风险,投资风险也会随着投资活动的进展而变化,投资不同阶段的风险性质、风险后果也不一样。投资风险一般具有可预测性差、可补偿性差、风险存在期长、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大、不同项目的风险差异大、多种风险因素同时并存、相互交叉组合作用的特点。
综上所述,针对投资行为本身而言,系投资主体自我承担风险的行为,但基于投资行为亦属于我国《合同法》、《刑法》等基本法律调整范畴内,若投资行为存在相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下所列相关法律规定,可通过相关合法维权途径主张合法权益:
1.《合同法》
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刑法》: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多区块链初创公司通过ICO来募资。所谓的ICO就是区块链公司发行类似于比特币的代币,用户付钱购买后拥有代币,区块链公司获得资金。这种募资方式避开了目前的所有金融监管政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集资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解释,投资者也可以参考。
互链脉搏:接上一个问题,矿圈依然面对这一问题,前期花了高价买来的矿机,因行情及挖矿成本等各因素综合作用,矿机贬值得厉害,这些人维权是否合理?
陈如波: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上述相关规定以及我国首例比特币“挖矿机”案件(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关于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注1]),仅针对该问题而言,在无其他相关违反法律规定情形(重点关键在于是否涉刑),我国并未存在禁止售卖具有商品属性的“挖矿机”,相关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鉴于标的物交易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范畴,购买矿机行为本身属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范畴,在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征: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综上所述,关于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相关权利人仅基于高价买入矿机,市场行情等因素,主张买卖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的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涉相关购买挖矿机合同(书面形式并非合同的唯一有效形式)依法成立、有效。
互链脉搏:有媒体揭露,国内目前有职业索偿团伙与区块链领域投资者联合上门闹事,索偿后按比例抽成谋利,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陈如波:根据该问题所述,须根据行为人动机、目的、因果关系、行为表现、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符合我国刑法四要件理论[注2](我国现尚存“三要件说”、“二阶层”理论),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判断是否涉及违反我国《刑法》等规定,结合第一个问题分析所涉罪名,以下为我国《刑法》规定相关罪名作为参考:
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90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293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294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互链脉搏:如何看待目前区块链领域层出不穷的维权事件?您认为背后有哪些原因?
陈如波:首先,若单纯无其他不法动机、行为之权利人依法(须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确系因不法行为而受侵犯)进行维权的行为系主张权益的合法行为,但若基于不法目的实施相关“维权行为”等则须具体分析。事实上,数字货币交易系新兴而暴利的行业,不可避免也隐藏着隐秘又混乱的可能违反我国法律规范框架体系的黑产。在类似“职业维权人”主导的相关聚众闹事、甚至跳楼、烧炭、泼漆、下跪等极端维权手段背后,不能排除出现具有某种经济金钱交易等黑产链条,幕后操纵、控制试图突破我国法律红线。现不乏涉嫌非法期货交易、涉嫌具有资金安全等隐患交易行为,部分交易所还涉嫌洗钱、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相关部门关停或被处罚,甚至被判刑罚。
其次,实际所谓“维权”中,有某些所谓“媒体人”时常为大家维权出谋划策,统计“维权证据”,甚至会“教”大家扩大事态影响,教唆“维权者”比如“假装去跳楼”、“必须要演的像”、“表现的越惨越好”,并表示“配合报道”等;也有部分媒体在这些恶意维权者的组织下,被欺骗与利用,为所谓的“弱势群体”去“伸张正义”,逾越了作为媒体的底线,和实事求是的职业操守,或是在不经意间成为了被利用的工具和枪手。亦可能部分媒体与相关利益主体存在利益关联,发布竞争对手负面文章,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散播不实报道,教唆、引导与煽动投资者去闹事维权,从而扩大事件事态,吸引流量、提升知名度等。
由此可见,目前行业内“维权”存在有组织、有规模且分工明确的专业组织现象,恶意炒作,通过不正当的非法手段制造耸人听闻的事件,以道德绑架、舆论轰炸向相关涉事机构、部门施压,从而获取利益,并形成了完整、错综密布的利益链,该类行为系触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之行为。
互链脉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区块链领域的投资发生哪些情况可纳入维权程序?维权的正确方式应该是怎样的?
陈如波:结合本文上述相关问题分析,针对区块链领域的投资行为所涉相关民事、刑事领域等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维权的正确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1.可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的直接与侵权者交涉。
基于相关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交易行为记录等)等约定内容,与之谈判、和解。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等非诉讼途径相关方式予以交涉。
2.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案、投诉、申诉、调解。
通过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申请仲裁、诉讼途径。①民事诉讼;②刑事诉讼;③行政诉讼。
如通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寻求维权。
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必要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保障案件在审结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法院等调查取证,并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以便能尽快的对跑路等侵权者/机构相关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有效避免维权期间藏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
聘请专业律师求助,聘请律师介入协助调查收集证据、配合公安机关、法院等推进案件进展。
3.北京、杭州均设有互联网法院逐步完善相关在线审理平台为权利人提供维权途径。
通过在线审理,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即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这一规定有助于推动审判方式、诉讼规则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提升司法效率,适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
通过在线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专用平台。依托该平台,互联网法院开放数据接口,有序接入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的涉案数据,在充分保障系统安全、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实现身份在线核实、证据在线提取、信息在线流转,推动形成网络化、立体化、智能化的互联网审判模式。
[注1]参见北大法宝法律信息网,杭州互联网法院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0192民初2641号,本院认为部分摘录:“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某公司按期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陈某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受领货物及单方主张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正当事由,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2]参见华律网专题,刑法“四要件说”理论犯罪构成要件:
1.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2.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3.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就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建立起来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利和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即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危害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居于核心地位。危害行为专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l)主体的特定性。即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的行为。(2)有体性。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3)有意性。即危害行为受人的意识、意志所支配。(4)有害性。即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5)违反刑法规范。即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人的身体反射性动作、在睡梦中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为、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行为等缺乏人的意志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的行为等缺乏有害性的行为,以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传统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我国刑法中对犯罪结果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主要有:(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犯罪结果;(2)将发生某种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3)将发生某种现实的危险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逐的标准;(4)将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标准;(5)将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划分此罪与被罪的标准;(6)将造成某种特定的严重结果,作为提高法定刑或者从重处罚的依据;(7)有的条款未将危害结果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它们都是选择性的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刑法并未将时间、地点、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只是将它们作为构成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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